教育部最新函釋
主題
臺教學(三)字第1142800509號
日期
2025.03.06
內容
主旨:
「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」(以下簡稱設置準則)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,委員消極資格之調查或查證程序及解除主任委員職務事項。

說明:
一、依113年12月26日本部第11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(以下簡稱性平會)第4次委員大會決定辦理。

二、查設置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: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擔任學校之性平會委員;已聘任者,由學校解聘之: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(以下簡稱性平法)、性別平等工作法(以下簡稱性工法)、性騷擾防治法(以下簡稱性騷法)、跟蹤騷擾防制法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,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。」,有各該法律適用範圍、主管機關及認定程序,未必均由學校調查;同條第3款規定:「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、性別特徵、性別特質、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行,經學校查證屬實。」,已明文由學校查證。

三、按立法體例,第3款應與第2款規定有別,容有依行為程度及事實認定證據法則等個案判準,惟學校應自主審查所聘委員之適任性,以符合性平法第9條第1項「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,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」之規定。

四、有關學校性平會委員(以下均簡稱委員)經知悉涉及設置準則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情事之調查或查證程序,詳如來文說明四。

五、有關學校校長為性平會主任委員之適用情形,詳如來文說明五。

六、為落實設置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,學校聘任家長代表、學生代表及校外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時,適用性平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「運用人員」,應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,於聘任前及聘任後定期查詢渠等有無相關違法情事,倘經所聘學校知悉涉案,由學校確認查證屬實並解聘委員職務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