教育部最新函釋
主題
臺教學(三)字第1140134739號
日期
2026.01.22
內容
主旨:有關性別平等教育法(以下簡稱性平法)規定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及議處期間,當事人所屬學校異動之處理程序,請依說明辦理,請查照。

說明:

 一、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4年12月17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40113894號函(併復)辦理。

 二、查本部113年5月21日臺教學(三)字第1130037236號函(諒達)釋示「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(以下簡稱防治準則)第12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別事件案之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定義」在案;次查本部113年10月29日臺教學(三)字第1132804741A號令(以下簡稱本部113年10月29日令)核釋防治準則第32條第3項規定,如有防治準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情形,由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屬實者,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(即議處權責學校)作成終局處理結果時,應由議處權責學校(或機關)以書面通知申請人、被害人、檢舉人及行為人,向議處權責學校(或機關)提起申復及救濟。

 三、依上開令函及「管轄恆定原則」,處理程序說明如下:
  (一)通案原則: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(以下簡稱性平會)成立之調查小組,其組成依成立時恆定(包括有無行為人及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代表),不因行為人或被害人所屬學校異動(包括:畢業、離職、退休、已予停聘、解聘、免職、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、另至他校就讀或服務)而變更。且該調查小組非屬防治準則32條第5項第1款規定「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而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」情形。
  (二)行為人部分:事件管轄學校(以下簡稱A校)性平會所成立調查小組之組成已包括行為人現所屬學校(即議處權責學校,以下簡稱B校)派員參與調查,其議處管轄權亦應恆定,縱調查完成後行為人已無現所屬學校(自B校轉學或離職等),B校應依本部113年10月29日令意旨,作成終局處理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、被害人、檢舉人及行為人,續依法受理所提之申復及救濟。遇有以下情形,處理程序說明如次:
   1、經A校組成調查小組完竣,惟於調查期間迄議處前知悉行為人另至B校就讀(轉學)或服務時,參照本部113年5月21日函說明五,應以書面通知B校派代表出席A校性平會會議,審議調查報告,並於該次會議移轉議處管轄權予B校,續依性平法第36條第3項、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及本部113年10月29日令由B校辦理議處、通知處理結果及申復(訴);倘期間行為人再次離開B校者(含轉學或至C校服務),仍應由B校完成議處、通知處理結果及申復(訴)。
   2、A校已完成議處程序並通知處理結果後,始知悉行為人另至其他學校就讀(轉學)或服務時,作成終局處理結果及申復(訴)之管轄權毋須變更,依性平法第28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,應通報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實施追蹤輔導。
   3、併重申畢業學生應依本部113年10月29日臺教學(三)字第1132804741B號函(諒達)附「校園性別事件學生當事人『事件管轄學校』及『議處權責學校』不同申復及申訴救濟適用情形例示說明」,由A校(原畢業學校)依權責執行懲處及措施事宜,倘認為有依性平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追蹤輔導之必要,應通報並協調次一學校(畢業後升學就讀學校)協助追蹤輔導。
  (三)被害人部分:調查小組成員依性平法第33條第4項前段規定:「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,前項調查小組成員,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」及本部113年5月21日函說明六辦理。惟該代表不隨被害人所屬學校後續異動而變更或新增,並於調查報告載明依性平法第25條及防治準則第27條第2項規定:「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,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,依前項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。」據以提供被害人必要之協助。